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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律师任印好男子婚前隐瞒身患淋病法院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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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患有慢性淋病多年,婚前却隐瞒了女方……日前,济南市历下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撤销婚姻的案件,这是济南市首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的“撤销婚姻案”,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5月7日本案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经历下区法院审理查明,甄女士与贾先生于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甄女士发现贾先生患有淋病,遂以贾先生结婚登记前隐瞒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为由,诉至历下区法院,要求以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判决撤销二人的婚姻关系。贾先生表示同意原告的诉求,自认患有慢性淋病多年,且明知该疾病具有传染性,但因种种原因婚前未向甄女士如实告知,并当庭向甄女士表示歉意。

历下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贾先生患有淋病,具有较强的传染性且难以治愈,贾先生在结婚登记前对甄女士未如实告知,现甄女士在法定期间内以贾先生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贾先生亦表示认可,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我国民法典、母婴保健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二人的婚姻。

据本案主审法官姜晓玲介绍,本案案情看似并不复杂,但其涉及的法规却较多,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是由我国原婚姻法婚姻无效事由的规定演化而来,它将“重大疾病”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而民法典对何谓“重大疾病”并无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多结合我国母婴保健法、传染病防治法予以综合认定。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该法中的指定传染病,是指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具体到本案中,贾先生所患淋病正是母婴保健法所规定的疾病之一,故应认定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情形。且贾先生患病时间在结婚之前、于结婚之时未向甄女士如实告知,均符合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其次,本案中法院判决的是撤销婚姻,而非撤销婚姻登记,这是因为撤销婚姻与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民法典实施后,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向人民法院提出。另外,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对于婚姻被撤销之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处理原则,父母子女关系,以及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均作出明确规定。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在结婚登记之后数天即发现患病情况,未生育子女,不涉及财产分割。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来源:济南日报、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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