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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险盘锦中支违法遭罚高管未获任职资格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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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网北京4月10日讯银保监会网站今日发布盘锦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盘银保监罚决〔〕1号)显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盘锦中支”)存在两项违法违规行为,分别为管理人员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高管任职资格但实际履行了高管人员职责;虚挂代理人列支手续费及虚列费用返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同约定之外利益27.5万元。

天安财险盘锦中支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实际履行了高管人员职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一条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盘锦银保监分局对天安财险盘锦中支予以罚款10万元。

天安财险盘锦中支虚挂代理人列支手续费及虚列费用返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同约定之外利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盘锦银保监分局对天安财险盘锦中支予以罚款1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盘锦银保监分局对当事人孙爽警告并罚款5万元。

天眼查信息显示,天安财险盘锦中支于年11月21日发生负责人变更事项,变更后,天安财险盘锦中支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为孙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一条: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除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以下为全文:

盘锦银保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盘银保监罚决〔〕1号

当事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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