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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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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出台后,疾病婚不再属于禁婚或无效婚姻的情形,而改为可撤销婚姻。那么,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需要满足哪些条件?在民法典未明确“重大疾病”范围的情况下,实务中又是如何认定“重大疾病”的?

典型案例

原告宋某和妻子即被告顾某于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因均为大龄青年,双方认识不到两个月就迅速闪婚,于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尚未举办婚礼。办理婚姻登记后,被告因发病被其父亲强医院精神科入院治疗,治疗两个月后于年2月26日出院。被告出院后,原告确切了解到被告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并于年医院精神科住院治疗过两个月,被诊断为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治疗病案记录中显示被告家族中其姑母也患有类似精神病史。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被告的婚前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行为损害了其知情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婚姻。

法院认为,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本案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该疾病属于《母婴保健法》中规定的一类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医治难度大,家族遗传可能性较大,且在较长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正常生活,为重大疾病。被告在结婚前即诊断患有该精神疾病,并且住院治疗过,但在结婚登记前被告没有据实详尽的尽到告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现原告以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主张撤销婚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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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民法典》出台后,将疾病婚排除在了禁婚要件之外,同时就疾病婚的效力作出了重大调整,疾病婚为可撤销婚姻,而不再属于无效婚姻。这就意味着,即使一方隐瞒了重大疾病,婚姻并非无效,只要另一方未行使撤销权,则婚姻有效。若一方坚持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告患有重大疾病且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原告方;二是原告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患有重大疾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之诉。

《民法典》虽然将疾病婚规定为可撤销婚姻,但并未明确“重大疾病”的范围。考虑到医学越发展,生活中发现的疾病情况会越多,而医疗技术也在不断进步与更新,但法律又存在稳定性和滞后性的特点,所以立法上若要列举“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可能性不大。实务中,对于“重大疾病”的判断目前主要参考《母婴保健法》以及卫生部颁布的《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分为(1)严重遗传性疾病,如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如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法院裁判时会考量该“重大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或实质损害,通过具体审查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关系后的家庭生活实际情况、是否生育小孩、婚后生活紧密度等等,进行综合判断。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

案例:以重大疾病为由起诉撤销结婚登记应当在一年内提出

上诉人(一审被告):戴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X区人民法院()鄂X民初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戴某上诉请求:

改判其与罗某的婚姻关系为无效婚姻,要求罗某返还其所花的16万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1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定性不当。婚前罗某隐瞒病情。认识

之初,罗某告诉其她有病,但没有详细告知病情,隐瞒了病情的严重性以及她患有不宜结婚的××××和结核××,婚后仍未能治愈。本案应判为无效婚姻,而不是离婚。二、其先后带罗某到X医院以及X医院治疗,花费的几万元都是其支出。手术后为了给罗某治疗××,先后医院治疗和买药。罗某陈述其不照顾她,完全属于谎言。其后来得知,罗某在认识其之前病情严重,娘家不给她治疗。其看罗某可怜,主动带她治病。三、自结婚到现在,其与罗某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其住在母亲房子,罗某嫌弃房子不好,不愿意与其一起生活。其每月元工资都为罗某所用,为她买药、治病、买衣服。其为罗某付出了十几万。要求罗某返还16万元。因罗某隐瞒××等严重疾病,给其带来精神损害,要求罗某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费。

被上诉人辩称

罗某辩称,其在婚前已经告知戴某患有肠道疾病,且有癌变可能。戴某表示想清楚了。婚前其没有查出××。本案不属于无效婚姻。婚后戴某为其花钱看病是法定义务,治病花费3万余元,其没有义务还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罗某与戴某离婚;2、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戴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罗某与戴某于年相识恋爱,

××××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罗某因病(婚前所患)不愿与戴某共同生活,戴某自年3月后亦不愿继续负担其治疗及生活费用,两人夫妻关系由此恶化。罗某为此提起诉讼。

另认定,罗某、戴某婚后共同财产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戒指一枚。年8月至年3月,戴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等方式向罗某支付了若干款项。罗某对戴某前述有转款记录的款项不持异议,庭审时其陈述因治疗疾病及生活开支该款项已无结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与戴某虽系自主婚姻,但两人婚后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现罗某因病不愿与戴某共同生活,戴某亦不愿继续负担其治疗及生活费用,夫妻矛盾难以调和,现罗某、戴某均不愿维系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罗某为此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婚后共同财产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戒指一枚,且两人庭审时已就该财产的处理达成协议,故依照其协议予以处理。因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且戴某给付罗某的款项已用于治疗疾病及生活开支,故该相关款项即使仅为罗某个人消费,也是罗某、戴某婚内自行协商的结果,现戴某要求罗某返还款项及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

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罗某与戴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笔记本电脑一台、戒指一枚归戴某所有。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戴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年8月11日借条。证明戴某借款6万元为罗某看病。

证据二、黄石市妇幼保健院的报告单。证明罗某患有××。

经质证,罗某对戴某的证据一有异议,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戴某的证据一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且没有罗某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可以反映罗某的相关病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罗某、戴某的婚姻否属于无效婚姻,罗某是否应返还戴某16万元以及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

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本案中,戴某以罗某患有××等不宜结婚的疾病故而婚姻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戴某主张婚姻无效的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根据上述法律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戴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在罗某主张离婚诉讼中,戴某上诉认为婚姻无效,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戴某要求罗某返还16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夫妻之间具有互相抚养的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戴某有义务为罗某看病买药,该笔费用在离婚时无需返还。故本院对戴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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