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话险为宜
我们知道,交通意外是发生概率极高的意外,暂且不论车上人员是否受伤;但就车来说,小至简单刮擦,大到车辆的全部损毁,都是交通事故中有可能出现的情况。
车辆全损:指的是被车辆的整体损毁或严重受损,失去修复价值,这样的情况下,会认定为车辆全损。
在保险合同的纠纷中,常常出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严重损害,修复成本过高或者无修复价值的情形,对车辆损失的认定,导致了投保人与保险人往往存在争议。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01案例详情:
年7月8日晚上十点,梁某驾驶一辆小型轿车,沿着小风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线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由事故发生地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负事故全责。
案件审理中,经法院委托,渭南市一价格评估公司对该起案件涉及到的梁某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意见书,在意见书中载明着:根据评估人员勘验,该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故该车辆的损失价值为事故发生时现值。
同时,该公司评估梁某车辆现值为元,修复费用为元。
故,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元,拖车费元,评估费元,共计,并承担诉讼费。
案件的焦点: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为多少,该如何界定。
02法院裁判:
该起案件历经2次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在该案件中,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事实以及责任划分的认定,保险公司应当在该车投保的车损险范围之内予以赔偿。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十条第一款{1}约定,并且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对原告(即梁某)以鉴定的车辆修复费用为其车辆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根据经依法委托的鉴定,法院对原告的车损元,对拖车费元予以认定。
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元,拖车费元,共计元。
保险不服该判决,遂提起上诉。经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一般来说,投保人投保财产保险的基本目的便是分担风险和弥补损失,而不能通过投保获得损失之外的多余利益。
若保险标的受损后的修复价值大于其实际价值,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当以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限。案件中,该保险车辆经鉴定修复费用为元,而其实际价值仅为元,故法院认为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为宜元的情况下认定车辆损失为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故二审判决:撤销原审民事裁决;保险公司赔偿梁某车辆损失元,拖车费元。共计。
03聚焦——事故中车辆受损后的损失价格该如何界定?
由于保险费计算方式的问题,在现实中,车辆现值会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而减少,即我们所说的车辆折旧。车的价值在减少,但保费却没有变,这就出现了所谓的“高保低赔”现象,尤其是在车辆使用了较长年限后,发生全损事故情形时,这种矛盾更为突出。
财产保险本就是补偿性合同,即被保险人仅有权取得其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以防止被保险人从损失发生中获利。
这也就意味着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查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是人的保险金额的基础。
当车辆发生严重损毁的情形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会包括修复车辆的价格,同时,对修复价值很小的事故车辆或作出:“无修复价值的事故车辆”的结论,并给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现值。
关于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价格的鉴定,应当区分两种情况进行确定:
1、在车辆有修复价值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投保人的主张,一般以估计的车辆损失为赔偿额。
2、对于无修复价值的事故车辆,应当认定为全损,按照现值给付保险金(车辆归投保人所有时应扣除残值)。
如此一来,才符合财产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
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十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赔偿计算标准。